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有哪些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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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有哪些种类(一)金钱债权抵押权的机能在于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以抵押物折价或变价的价款优先清偿债权,因此抵押担保的债权多为金钱债权,并以金融借贷中的金钱债权为典型,但并不以此为限,2、 抵押合同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有哪些种类事实上在我国合同的当事人有时为了能够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得到正常的实施,通常都会提出抵押担保的方式,特别是在债务债权的合同当中,这样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合同的实施。

担保合同的种类包括哪些, 担保合同的内容是什么, 担保合同包括哪些

一.担保 合同的种类 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行使留置权无须签订合同。担保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的担保条款。二.担保 合同的内容 是什么担保合同的内容1、保证合同内容: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保证的方式;4、保证担保的范围;5、保证的期间;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2、 抵押合同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4、抵押担保的范围;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3、质押合同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押担保的范围;5、质物移交的时间性;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有哪些种类

事实上在我国合同的当事人有时为了能够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得到正常的实施,通常都会提出抵押担保的方式,特别是在债务债权的合同当中,这样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合同的实施。那么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有哪些种类?接下来大家阅读并了解为大家带来的文章。一、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有哪些种类

(一)金钱债权

抵押权的机能在于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以抵押物折价或变价的价款优先清偿债权,因此抵押担保的债权多为金钱债权,并以金融借贷中的金钱债权为典型,但并不以此为限。由于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倘若金钱债权无效,则抵押权也不能存在。例如赌债,尽管其在形式上看类似于金钱债权,但由于其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不存在,因此抵押权也无以存在。谢在全先生指出“赌博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之行为,依第71 条及第72条(台湾民法,我注)之规定应属无效,故不生债之关系,赌债非债,赢家不享有债权,输家亦不负债务,是赌博既不生债之关系,自无债权存在,依抵押权之从属性,不得为被担保之债权,抵押权无存在之余地。”

(二)可转化为金钱债权的债权

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虽多为金钱债权,但并不以此为限。非金钱债权,例如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物品为给付标的的实物债权,以及以提供劳务等不具有财产价值的给付为标的的债权,在其不能实现时,也常常发生财产上的损害,从而由非金钱债权转化为金钱债权(损害赔偿或违约金),为了确保该种债权的实现,自然可设定担保物权。“非金钱债权在其不履行时,可转化为以金钱计算的损害赔偿债权,因而,只要抵押权实行时该债权可以以金钱为标准计算,皆可为抵押权的担保对象。” [3]对不以一定金额为标的的债权,申请登记时须记载债权的估价,作为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

(三)将来债权

对将来的债权是否可以设定抵押担保,对此国外立法例已有明文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113条规定:“

(1)土地得以此种方式设定负担,使因设定负担而享受利益的人享有由该土地支付特定金额以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抵押权)。

(2)抵押权也可以为将来的或者附条件的债权而设定。”

《日本民法典》第129条规定:“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期间的权利义务,可以依一般规定予以处分、继承、保存或担保。”我国法律对此未作明文规定,但民法通说同样认为抵押权可以为将来债权而设定。因为“抵押的设定不以被担保的债权在设定时存在为必要,以将来发生债权的可能性为已足,但在行使抵押权时,须被担保的债权存在且数额确定。”

例如,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通常在其设定时,被担保的债权尚未发生,是典型的担保将来债权的抵押权。再如附(停止)条件债权,其性质与将来发生的债权相同,债权已经成立但因为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没有生效,然而,由于存在将来生效的可能性,因而可以作为被抵押权所担保的对象。

同样,附期限债权作为将来发生的债权,也可以设定抵押担保。至于消费借贷合同,通说认为其为实践性合同,须于借贷物交付时才能发生效力。而在消费借贷的实践中,依照习惯,通常在出借人交付标的物前就已先设定抵押权,因此,在抵押权设定时,被担保的债权尚不存在。如果严格按照抵押权的从属性来解释,此时的抵押权因无被担保债权而无效。

如此以来,势必使债权人的利益处于不安定状态,影响资金融通。因此,对抵押权的从属性应作限制解释。抵押权成立的从属性,只须将来实现抵押权时,有被担保责任存在即可。这样,抵押权可以先于消费借贷债权而成立,可以为此类债权提供担保。很明显,这也是为将来债权担保。

(四)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

已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可否设定抵押担保?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仅仅丧失胜诉权,但其民事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成为一种自然权利。

《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可见,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债权已罹于诉讼时效而消灭。对于已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仍可以自愿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履行后,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债务人对已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不违反抵押权设定的附随性要求。

因此,在民法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对于诉讼时效完成后的债权,债务人仅取得拒绝履行之抗辩权,债权并未消灭,请求权亦并非不得行使;对于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提供担保而设定抵押权的,与抵押权设定的附随性特征并无不合,况且民法规定有时效利益放弃的制度,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之提出担保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由,请求返还;故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为抵押担保的债权。

在立法上,《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1)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2)为清偿时效已经消灭的请求权而履行的给付,虽然不知时效已经消灭,也不得请求返还。义务人以合同予以承认或者提供担保的,亦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第2款也规定:“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出担保者,亦同。”

二、抵押权所担保债权范围的认定

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就抵押权人而言,该范围是指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能够优先受清偿的范围;就债务人、抵押人或抵押物第三取得人而言,该范围则是为使抵押权消灭所必须清偿的债务范围。依照《物权法》第173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有特别的约定,则从其约定,否则就以以下几项作为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一)主债权

抵押权就是为了确保主债权的满足而存在,因此主债权当然是抵押权所担保的主要对象。主债权即抵押权所担保的原本的债权,也被称为“原债权”。所谓原债权就是依当事人之问约定的主合同债权,而不包括它所产生的约定利息、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在内的初始债权。一般来说,无论被担保的主债权属于何种债权,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都应当就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以及债务人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并在抵押权设定登记时一并加以登记。

(二)利息

利息就是指比照原本数额及其存续期间,依据一定比率计算,而以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为给付的一种法定孳息。在现实生活中,大家对利息一般都非常清楚,但是对于其是否有最高限额会有疑问.可以说尽管我国《物权法》和原《担保法》并没有对抵押权所担保的利息范围作任何限制,但是,由于我国的企业之问不能互相拆借资金,而只能向金融机构贷款,加之《合同法》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以及自然人借款利率都有限制性规定,因此在抵押权担保的利息范围上也是有一定限制的。

(三)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

所谓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方在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合同法》第114条)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当然包括违约金债权。损害赔偿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

(四)实行抵押权的费用

实行抵押权的费用是指抵押权人因实行抵押权所支出的费用。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实行抵押权的方式有拍卖、变卖以及折价三种方式。当事人可以依法自行协商决定抵押权的实行方式,也可以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实行抵押权。但是无论哪一种方式都会因此而支付一定的费用,这笔费用就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五)保全抵押权的费用

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例如,为防止抵押人拆毁抵押房屋而采取必要措施的费用、对抵押人出售抵押物所得价款进行提存的费用等。

由于抵押权人保全抵押权时必定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如在抵押人恶意降低抵押物价值的情况下,聘请相关资产评估机构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评估而支付的费用,就此项费用应否计人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问题,《担保法》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但是,我们认为保全抵押权的费用是为保全抵押权,防止抵押物价值减损所而支出且该费用的支出是合理的。

即在由于抵押人有过错行为而造成抵押物价值下降的情形下产生的费用。如果并非由于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抵押物的价值降低,抵押人则没有过错,自然不应当将该项费用计人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否则就损害了抵押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抵押担保的特点有哪些

第一,抵押人可以是第三人,也可以是债务人自己。这与保证不同,在保证担保中,债务人自己不能作为担保人。

第二,抵押物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这与质押不同,质物只能是动产。

第三,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抵押物。这也与质押不同,质物必须转移于质权人占有。

第四,抵押担保以抵押权人(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实现。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内容。

第五,抵押权的行使必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

因此根据以上的内容我们可以得知,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有哪些种类以及抵押权所担保债权范围的认定,还介绍了关于抵押担保的特点有哪些的相关事项的相关知识等相关信息。

在保证合同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包括什么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

(1)主债权的种类既可以是种类之债也可以是特定之债,可以是专属性的债务也可以是非专属性的债务,如果被保证的债务是非金钱债务,可以由保证人代替履行,如果不能代替履行,则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2)自然债务也可以作为保证的对象,保证人对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无论保证人是否得知该债务为自然之债,只要承诺保证,就必须承担保证责任(这也体现了保证合同的独立性)。不过,如果是在保证成立后主债务因时效完成而变为自然债务的,保证人也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不予履行的抗辩,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一旦就此类债务自愿承担了保证责任,就不得再反悔。

(3)对于未来的债权,也可以进行担保,《担保法》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这就是所谓的“最高额保证”。一般来说,最高额保证只担保一定期限内所发生的债务,如果当事人疏忽而没有约定该期限,就会出现不定期的最高额保证,为了避免保证人承担无休止的债务保证责任,法律必须拟制一个确定的决算期限,如果当事人有约定,应当以约定期限的终点为决算期,如果没有约定,则以保证人的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为决算期(担保法27条)。但应当注意,保证人所担保债务的具体数额并非指确定期间发生的全部债权总额,而是指决算期时的债权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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