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能不能向担保人主张超过债务人责任范围的担保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为固定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提出,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无从起算,更无从谈起主债务人诉讼时效与之产生相互中断。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才有可能被认为是连带债务人。
案情
2011
年
3
月
28
日,精功汽车公司与莱茵达公司达成合作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莱茵达公司向精功汽车公司用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并由精功汽车公司就承租人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
2012
年
3
月
9
日,张某与莱茵达公司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购买合同(回租)》,约定张某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莱茵达公司融资租赁自卸车十辆,租期
18
个月,起租日为
2012
年
3
月
16
日,截至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时间
2013
年
9
月
16
日,张某仍未付清所欠租金。
2014
年
7
月
21
日,莱茵达公司向第三人精功汽车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对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一揽子融资租赁合同(包括本案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8
月
16
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期间至
2014
年
3
月
16
日止,莱茵达公司提起保证之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精功汽车公司就该份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可以免除。
2020
年
8
月
11
日,莱茵达公司起诉张某要求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张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于
2020
年
12
月
23
日修订,修订后该内容未有变化,仅条文序号由第十七条更改为第十五条。)规定,
“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
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系连带债务人,故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诉讼时效之中断应当及于主债务人。莱茵达公司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认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2014
年
7
月
21
日莱茵达公司保证之诉,
2018
年
8
月
16
日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莱茵达公司提起诉讼及以后参与诉讼审理的活动均应视为其持续主张和实现自身权利的过程,均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莱茵达公司于
2020
年
8
月
11
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支持莱茵达公司的诉请。
二审裁判
一审宣判后,张某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莱茵达公司起诉精功汽车公司时,精功汽车已经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因而莱茵达公司的起诉并没有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应当是对债务人本人或连带债务人提出,本案中莱茵达公司向精功汽车提起保证之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此时精功汽车公司已经不是连带债务人。莱茵达公司向其提起诉讼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均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据此,在债权人要求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前,或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均无从计算,进而也不可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且莱茵达公司认可就本案债权的保证期间问题自始就无争议,即莱茵达公司对于精功汽车公司无需承担本案债权的保证责任当属明知,在此情形下,莱茵达公司直至
2020
年
8
月
11
日方对主债务人张某提起诉讼,显属怠于行使债权,自身具备明显过错。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为
2013
年
9
月
16
日,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莱茵达公司向张某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至
2015
年
9
月
16
日即届满。据此,二审改判驳回莱茵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主债权人莱茵达公司向超过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权,是否能中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处理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以及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概念以及相互的衔接。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第六百九十三条则进一步明确,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决定了保证债务是否存在,保证人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保证法律关系的两个相互衔接的阶段,二者不是共存的概念,连带责任保证中,当且仅当完成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结束计算,转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与主债务人构成连带债务人关系,需要明确连带债务的含义,在此基础上承担连带债务的一方即为连带债务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
“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
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均对债权人负债务的全部清偿责任,在债务已届至履行期,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就其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即有责任承担连带保证债务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应当为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连带债务关系确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作为连带债务人。本案中,因莱茵达公司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精功汽车公司主张权利,致使精功汽车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已不存在,
“
或有债务
”
已经消灭,故在
2014
年
7
月
21
日莱茵达公司提起保证之诉时,精功汽车公司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也不是案涉债权的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在此并无适用基础。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前后衔接的关系,二者不可同时存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通过法律规定的要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债务终局确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此时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为连带债务人。否则,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无从起算,双方不成立连带债务,也非当然的连带债务人,主债务诉讼时效无从依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发生中断。莱茵达公司向精功汽车公司主张案涉保证债权时,已经超过案涉合同的保证期间,对此莱茵达公司亦予认可,故在
2014
年莱茵达公司提起保证之诉时,应当知晓就本案而言,精功汽车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于未及时向主债务人张某主张债权,莱茵达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因莱茵达公司未能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精功汽车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债权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无从起算。既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无从起算,也就更无从谈起对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本案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本身不存在发生法定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按照当时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债务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主债务时效于
2015
年
9
月
16
日届满。莱茵达公司向主债务人张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故改判驳回了莱茵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号:二审(2021)沪74民终652号
合议庭成员:王承晔、周菁、虞憬
【来源:上海高院】
债权人能否向反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
法律主观:
反担保人 不能向 债务人 的保 证人 追偿。反担保人是由被 担保人 反过来向担保人提供的,负责支付超过担保人原担保额的部分的担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身份转为 债权人 ,被担保人仍为债务人,反担保人为“担保人”,因此,担保人可以依法要求债务人与反担保人承担责任。担保人只对债务人进行担保,对反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担保人追偿。 《民典法》第三百九十二条68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 债务 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 担保物权 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法律客观: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债权人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法条
一、民法典债权人有权不追究担保人吗
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不债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主张债权,所以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主张债权,也可以不追究担保人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定义】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七条 【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担保的范围怎么划分
担保的范围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法定担保范围为:
1、主债权,有称原债权、本债权,是担保的重要内容;
2、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和约定利息。
3、损害赔偿金;指债务人因不履行债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而支付的赔偿费用。
4、违约金;指合同一方因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为违约行为支付的带有惩罚性或者补偿性的金钱。
5、延迟利息;指由于人延迟履行而导致的利息,延迟利息是法定的附随性债权,因此不必经当事人特别约定或登记,即属于房地产抵押的担保范围。
6、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指抵押权人因行使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比如拍卖费、变卖费、诉讼费等。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人在债务人不偿还债务时,要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所以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侵权,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债权人也可以放弃向担保人主张债权。
民法典担保人和债务人的关系是什么
法律分析:两者的关系为共同借款人,对债权人来说,负连带责任,即是,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人主张全部的债权,而任何一方均不能以他们之间内部对债务的分配协议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担保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担保,一种是连带担保。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之间的区别就在于一般担保要求债权人启动法律程序向债务人主张不能满足后,方可以向担保人主张。
共同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也是有区别的。
对于借款人来说,债权人可以在2年之内向其主张,超过2年没有主张,债权人则丧失胜诉权,即是说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会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对于担保人,一般都在6个月左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人和债务人的关系是什么
法律分析:担保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担保,一种是连带担保。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之间的区别就在于一般担保要求债权人启动法律程序向债务人主张不能满足后,方可以向担保人主张。
共同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也是有区别的。
对于借款人来说,债权人可以在2年之内(有规定的时间其算点,这里不想述)向其主张,超过2年没有主张,债权人则丧失胜诉权,即是说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会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对于担保人,一般都在6个月左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