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构成要件
强奸罪知识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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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所有女性。
2、客观要件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2)须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制猥亵罪论处。
以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二、主要特征
强奸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的男子。(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三、强奸罪:
(1)强奸罪的本质: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非法的性关系
刑法保护的是妇女的性自由?还是妇女的贞操权?我国的强奸罪保护的是性自主权
(2)犯罪对象;妇女;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合奸幼女必须非雏妓)。强奸尸体不构成强奸罪,应构成侮辱尸体罪。
(3)行为方式:“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理解:达到致使被害妇女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状态;暴力、胁迫手段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其他手段:趁被害妇女熟睡、重病、晕倒;冒充被害妇女的丈夫、情人;迷奸。
(4)违背妇女意志的理解:必须行为人认识到妇女不同意,且被害妇女确实不同意,两个条件缺少一个,就不成立。
————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由于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所以,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成立强奸罪。
(5)犯罪主体:丈夫可否构成本罪?目前在中国,丈夫一般不能构成强奸,因为当中涉及到我国文化历史等问题,另一方面如果承认了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的直接正犯,这会涉及到了妻子的无限正当防卫权的问题,故现阶段不宜把丈夫列为强奸妻子的直接正犯,但是丈夫可以通过间接正犯或者共犯的方式构成强奸妻子的强奸罪。
女人也可以成为强奸罪中的帮助犯,教唆犯,间接正犯和共犯,例如妇女教唆一智障人士强奸别的妇女。
(6)强奸罪的特殊形式:奸淫幼女的行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构成强奸罪。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四、本罪的犯罪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1)强奸罪与通奸行为
在男女发生性行为前,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变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属典型的通奸行为。即使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或因女方事后反悔而告男方强奸,均不能定强奸罪。
(2)对“半推半就”的奸淫行为的认定
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反之“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2、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以“插入”为认定标准的,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体内为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射精与既遂未遂无关。但有一个特例,如果强奸的是幼女,则以“接触”为认定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就算犯罪既遂。
3、丈夫强奸妻子是否构成“强奸罪”?
通说观点认为,由于有合法的夫妻关系的存在,一方有权利要求另一方履行性行为的义务(同居义务),即使丈夫的行为对妻子的性自由权利有侵害也不构成犯罪。目前在我国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一般都不把丈夫强迫妻子性交视为强奸犯罪。
4、“强奸”男性是否构成强奸罪?
刑法对于强奸罪的对象仅仅限定在女性,并未将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进行法律规范。根据法无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强奸”男性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构成强奸罪。假如行为人把男的误认为妇女而着手实行强奸,并且完成“强奸行为”,并不构成强奸罪。调查近几年的案例,法院判决大多是“故意伤害罪”。如果由于对象是男性而强奸不能的情况下,不能以强奸未遂定罪。视当时情况如果是故意轻伤,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
强奸罪怎么判
强奸罪的判罚为:
1、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童的,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童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童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
1、主体要件: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2、客体要件:该罪侵犯的是妇女的人身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
3、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
4、客观要件:
(1)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2)须违背妇女意志。
强奸罪立案标准:
1、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2、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强奸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不论是否达到奸淫的目的,都应当予以立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或与不满14周岁幼女性交的行为。一般认为,强奸罪保护的是妇女性行为自主权以及幼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强奸罪的行为主体多为男性,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行为对象为女性;强奸行为一般会借助暴力、胁迫等强迫手段,但与明知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否采取强迫手段,均构成强奸罪,且应从重处罚;责任形式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36条,强奸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普通强奸,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二是奸淫幼女,即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性交的行为以强奸论,并从重处罚。
强奸罪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及性自由权,使妇女的身心健康遭受严重摧残,有的甚至造成被害妇女死亡、伤残的后果,因此,强奸罪是刑法重点惩治的犯罪之一。
(一)《刑法》设强奸罪
1979年《刑法》首次设立强奸罪,第139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二)1997年修改并增设罪名
1997年《刑法》修订时,删除“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表述,对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进行具体列举,强化对妇女的保护以及对强奸行为人的惩罚力度。
但为“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 ,1997年《刑法》第360条第2款增设“嫖宿幼女罪”,即“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立法者希望以此解决实践中执法不力的情况,比照奸淫幼女的刑罚设定了较为严厉的法定刑。
(三)2015年废除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在实践中不仅未能有效遏制相关行为,反而成为部分犯罪者逃避惩罚的“避风港”,负面效应不断扩大。在各界的积极推动下,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废除了嫖宿幼女罪。从此,行为人明知受害者未满14周岁仍与之发生性关系,一律以强奸论并从重处罚。
(四)2020年修改并增设罪名
为更好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强奸罪再次进行修改,一是将第三款第三项“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修改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将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的行为明确为从重处罚的情形;二是在第三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规定“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同时,为填补14-16周岁未成年人的保护缺漏,《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当行为人的行为既触犯该罪,又构成强奸罪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强奸罪分为普通强奸与奸淫幼女两种类型,在探讨其构成要件时也要分情况予以讨论:
(一)普通强奸
1.行为主体
一般为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
2.行为对象
强奸罪的行为对象是妇女,妇女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主流观点,双性人、变性为女性的人同样属于“妇女”。另外,此处的妇女不受年龄之限制。
3.行为内容
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性交,且该手段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难以反抗、不知反抗、不敢反抗。
(1)违背妇女意志。强奸行为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即在妇女不同意性交的情况下强行性交。违背妇女意志的判断是法律判断,而非日常生活判断,因此不能仅关注妇女是否作出反抗、拒绝等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有能力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
(2)暴力手段。指不法对被害妇女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难以反抗的手段。
(3)胁迫手段。指通过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妇女不敢反抗从而实施强奸的手段。胁迫有多种方式,既可以直接威胁妇女本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威胁;既可以口头胁迫,也可以书面胁迫;既可以暴力胁迫,也可以利用揭发隐私、特定关系等非暴力手段胁迫。不过,若行为人以伤害自己相威胁则不属于胁迫。
(4)其他手段。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造成或利用被害妇女不能抗拒、难以反抗或者不知反抗以及不敢反抗的手段,与暴力、胁迫手段具有同等的强制性质。实践中常见的手段有:用酒灌醉或使用药物麻醉使妇女失去意识;利用妇女熟睡之时强奸;明知妇女患有精神疾病,缺乏正常的认知能力而征求其“同意”发生性行为等。
4.责任形式
强奸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使用该手段与妇女性交会侵害妇女的性自主权,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17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强奸罪的,同样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但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奸淫幼女
1.行为内容
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性交。由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不能理解性行为的含义,也不具有反抗的能力,因此法律规定不问何种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性交即构成奸淫幼女,成立强奸罪并从重处罚。
2.责任形式
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不满14周岁仍与之发生性行为。2013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犯罪的意见》(《惩治性侵害意见》)根据幼女的年龄区别“明知”的判断方式:
第一,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第二,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性侵害行为的,应认定为“明知”。
(三)强奸的未完成形态
1.强奸未遂与预备
在行为人得以当场强奸的场合,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就具有奸淫的现实危险性,可以认定为强奸的着手,如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应认定为强奸未遂;在不能当场强奸的场合,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不是强奸的着手,宜认定为强奸预备。
2.强奸未遂与既遂
普通强奸时,只有双方生殖器结合(插入)时,方为既遂(结合说);奸淫幼女时,只要行为人的性器官与幼女的性器官接触即为既遂(接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