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违约金过高是怎样认定的(买卖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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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买卖合同违约金的规定是如何的

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金的规定是:违约金是房屋买卖违约后的补救措施,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的数额比例一般由双方协商进行确定,最高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如何举证

编者按: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收益等因素,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衡量后裁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所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对解决“违约金”过高的争议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废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不能作为直接判决依据的情况下,如何解决“违约金过高”引发的纠纷,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以《民法典》《九人纪要》、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案例为基础,全面梳理了《民法典》实施后“超额违约金”的认定依据、原则、方法及调整方法,供读者参考。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

(1)停止侵权行为;

(2)排除障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做和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9)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要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都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

焦点:损失赔偿金额应等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以下简称“损失范围”)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增加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

当事人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重点:

1.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准,或者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计算方法计算的结果为准。

2.如果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可以要求适当调整。

3.支付违约金后,违约方应继续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订)

第十二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减少的,应当在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基础上适当减少;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要求增加的,违约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确定

3.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收益等因素,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衡量后裁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所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司法解释已经废止,审判实践中不应将该规定作为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直接依据。

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人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在确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一般应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依据进行判断,其中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双务合同作为对价或作为报酬支付的债务,不属于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不能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要求超额违约金的违约方应

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划重点:

1.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基础进行判断。

2.借款合同之外的双务合同,不能以LPR的4倍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3.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4.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四、《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的相关规定

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划重点:

1.“损失范围”即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其上限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以下称“损失范围”)

2.调整(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前述“损失范围”。

3.增加违约金后,不再支持赔偿损失。

4.调整违约金应以“损失范围”为基础,结合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等,综合衡量、做出裁判。

5.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范围”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违约金过高。

6.违约方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应当由违约方就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合理的,相对人应就违约金合理性举证。

特别强调:

原合同法解释(二)》废止后,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制定特别规定之前,处理双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除外)纠纷,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范围”的百分之三十认定违约金过高时,可将该“法〔2021〕94号”作为参考依据,在文书中加以阐述。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划重点:可得利益损失的常见类型、认定方法、举证责任及不宜适用情形

1.调整过高违约,应以“损失范围”为基础,考虑合同履行程度、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防止造成实质不公。

2.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常见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经营利润损失(常见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提供服务或劳务合同)和转售利润损失(常见于先后系列买卖合同)等类型。

3.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4.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5.在当事人约定了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情形下,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6.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下,亦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六、第30批指导性案例166号——商事主体的债务人不履行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以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不予支持

——第30批指导性案例166号 “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京02民终8676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书节选:本院认为,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诚信履行。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本案审查焦点有:1、涉案的80万元违约金性质之认定,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2、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

1、涉案的80万元违约金性质之认定,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之区分应以损失填补为主要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制度,分析该条之立法精神,我国合同法领域,以损失弥补为标准,区分了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前者系以损失填补为目的,后者除了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违约方之违约行为功能。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城建重工公司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则隆昌贸易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现城建重工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约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剩余的2772857.4元的财务成本,双方所约定的80万元违约金除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作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80万元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亦表认同。

2、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本案中,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伟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一定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有损诉讼秩序,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附:指导案例166号点评

点评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洪亮

166号指导案例涉及的主要是,在诉讼中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减少违约金数额的参照因素。在债务人严重不履行约定义务、主观恶意明显,且有违诚实信用的情况下,对于债务人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的主张可以不予以支持。

该案例的指导意义有二:一是在和解协议中单独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和解协议可以作为债权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二是在违约金具有压力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减少违约金的数额,考虑的因素主要是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过错情况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

第一,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是在一审裁决后、二审上诉期间达成和解协议,而且人民法院并没有据此作出调解书。在性质上,该和解协议属于实体法上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目的在于当事人双方相互让步以排除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的争议或不确定性。在和解协议中,城建重工公司允诺向隆昌贸易公司分期支付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隆昌贸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城建重工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而隆昌贸易公司允诺申请解除在他案中对城建重工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并实际上撤回了二审上诉申请。一般认为,和解协议只是为了解决法律关系的争议与不确定性,并不会导致债的更新。本金、利息的请求权基础仍在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或者基于原合同的判决之上。但是,在和解协议中,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承担义务或者承认债务以及违约金条款。这些新增加义务与责任可以成为新的诉讼基础。所以,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有权依据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请求城建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

第二,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呢?违约金的约定是当事人的自由,但为了救济支付违约金一方在约定违约金时过于轻率以及在对方压力下作出决定可能不自由,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的减少(《民法典》第585条)。在这里,首先需要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所谓造成的损失,既包括所受到的损害,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且损害的数额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九民纪要》第50条)。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可以是2772857.4元的债权未得到及时清偿,也可以是该笔款项的利息或者投资的收益。而城建重工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80万元。另外,隆昌贸易公司选择的是强制执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而依照约定,这种情况下,80万元违约金担保的债权对象是全部债权,而实际上城建重工公司已经支付了300万元,而且剩余的2772857.4元债权依然存在。所以,综合来看,违约金80万元过分高于损失。

第三,接下来需要判断的是城建重工公司可否主张减少违约金数额。在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支付违约金的一方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有疑问的是,商事主体是否可以酌减违约金。在德国法上,商人不得要求减少违约金。不过,我国没有相应的规则。但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城建重工公司减少违约金的主张,应当是考虑了当事人均是商事主体的因素。最重要的是,对于违约金数额,人民法院是否酌减,需要进行综合考量。违约金具有压力功能,可以促使债务人符合要求地履行其承诺的义务。所以,在酌减时,首先考虑的应当是合同履行的程度。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已经诉请城建重工公司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义务。在和解协议签订后,隆昌贸易公司依照约定撤回了二审诉讼,并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财产的保全。但是城建重工公司却在支付300万元之后,迟迟没有支付剩余数额。本来,隆昌贸易公司已经进行了财产保全,如果不解除财产保全,可能2772857.4元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所以,城建重工公司已经严重违反了履行义务,而隆昌贸易公司则完全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次要考虑当事人主观状况。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城建重工公司主要的目标就是要隆昌贸易公司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从而能够规避执行,甚至达到“假和解、真逃债”的目的。而且,城建重工公司明知要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负担,仍不支付剩余金额,其主观过错程度比较高。而债务人过错程度越高,不予以酌减的正当性就越强。本案中,在判定是否减少违约金数额时,人民法院还考虑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判定是否减少违约金数额的兜底条款,在此框架下,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债权人的减损义务、预期利益、债务人经济状况等因素。基于上述要素的考量,在本案中,最终人民法院裁决不支持债务人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请求。

八、最高法院相关案例

1.(2019)最高法民再307号

——《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利宝(广州)香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节选:关于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问题。四川好彩头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适当调减。判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基础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德利宝公司为证明其因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损失,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了库存原料数据明细表、借款合同等证据,但其依据上述证据所主张的备货损失、融资损失及其对外产生超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损失等均不足以证明与四川好彩头公司拖欠货款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实其因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付款而遭受的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鉴于德利宝公司系商业主体,其未收回货款达23307760元,对公司运营会造成一定影响,故其损失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数额为23307760元,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日0.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一年的违约金约为欠付货款总额的73%。在德利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四川好彩头公司二审中明确提出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请求,二审法院未予调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和过错,德利宝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综合考虑德利宝公司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数额以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支付的货款23307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此,四川好彩头公司应向德利宝公司支付货款233077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23307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2018)最高法民终1120号

——《贵州新西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陆水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节选: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如不按时付款,剩余款项超一天按千分之二进行处罚。基于贵州新西南公司的调减申请,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并无明显不当。贵州新西南公司上诉认为顾文元、陆水初、章俭的实际损失为银行贷款利息,并因此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调减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2014)民申字第1726号

——《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项目部与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文书节选: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即“延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付滞纳金”。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违约方的责任。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中铁十六局在一审过程中因认为违约金过高提出了调整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二审判决所述“1212896.62元”,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数额,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最终违约金计算数额。

九、其他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主编: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法律出版社2020年6月出版,1133—1134页)

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一般应当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司法实践中对此掌握的标准一般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当机械适用,避免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此时,可以综合考虑辩论终结前出现的以下因素:

(1)合同履行情况。在合同履行瑕疵较为轻微,例如违约时间很短,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如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意义甚微,则应审慎酌减违约金。

(2)当事人过错程度。债务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或者债权人也有过错时,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在违约方属于恶意违约的场合,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在履约的时候突然价格上涨,卖方违约将货物卖给别人而不卖给原已签订合同的买方,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在违约但非违约方也有过失的场合,违约金的调整就不应过多体现惩罚色彩。

(3)预期利益。预期利益实现的可能性较大时,酌减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此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仅仅是财产上的利益。

(4)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如果债务人是商事主体,其对违约风险的预控制能力更强。《德国商法典》第348条就规定,商人在其营业中约定违约金的不得依《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减少,这可能过于绝对,但至少在此时,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以格式合同为载体的交易关系之中果违约金债务人是消费者,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也

买卖合同案件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怎样的

法律主观:

买卖合同案件违约金计算标准一般由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行约定,可以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果没有约定的,也可以根据受到的实际损失双方继续拧协商认定,但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违约金过高或太高的认定标准

约定的违约金 超过造成的损失30%的,可以认定违约金过高,调整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具体的违约行为,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 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的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买卖合同的违约金最高是多少

法律主观:

一、买卖合同的违约金最高是多少

最高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民法典》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二、《民法典》第三编买卖合同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条款】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 【无权处分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 【 出卖人基本义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 【知识产权归属】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 【 标的物交付期限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 【标的物交付期限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 【 标的物交付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国家买卖合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

质量要求,是指出卖人出卖的物品经双方约定,必须要达到的技术等级,如国际认证标准、国家标准、部门标准、行业标准等要求,或者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其他标准,出卖人出卖的物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视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书的要求。

(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三)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履行。

(四)对出卖人出卖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物品的处置办法,该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所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上限

在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强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限。通常按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违约金的赔付多少。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来说,如果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法院一般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大约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如果双方有约定,该约定的标准一般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大约在每日万分之八—千分之一之间)。

一、合同逾期违约金上限是多少?

一般来说,在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强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限。通常按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违约金的赔付多少。

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来说,如果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法院一般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大约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如果双方有约定,该约定的标准一般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大约在每日万分之八——千分之一之间)。

二、买卖合同违约金过高怎么办?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约定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如何判断违约金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是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以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为准,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候,可以约定一个违约金比例。在实际操作中,付款逾期违约金上线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也就是说如果合同中的违约金比例高于这个标准,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经过法院调查,违约金的确过高的话,法院会调整到合适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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