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常见法律问题(建设工程法律问题精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较为常见的有以下情况: 1、因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发生纠纷,实际施工人只起诉承包人索要 工程款 的,应予准许,原枣中则上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当事人。 2、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老散并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 ,挂靠施工人或者被挂靠单位起诉发包人的,发包人可申请追加被挂靠单位或者挂靠施工人为第三人。 3、转包、分包(包括违法分包)工程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 4、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转包的,属于合同转让即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5、多个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的,因其均为 承包合同 的一方当事人,发包人提起 诉讼 的,承包各方应作为共同被告。 6、工程项目经理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以设立该项目经理部的法人为诉讼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 拖欠工程款 和农民工 工资 案件的紧急通知》第5条规定:在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过程中,对于依法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尽快 立案 ,尽快审结;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理,尽快执结;需要转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和协助执行的,应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要求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问题与对策?
下面是中达咨询给大家带来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问题与对策,以供参考。
一、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审理因法律关系复杂,存在许多难点问题。笔者对福建省漳州市两级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了调研,发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对于案件的定性存在不同的认识。对建设工程中部分项目或劳务由第三人承揽而引发的纠纷的性质,有的法院认为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的认为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对纠纷性质的不同认识,会造成适用法律的不同,从而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最终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2、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条有不同的理解。第20条规定在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逾期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却没有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的,能否适用该条的规定•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可以适用,视为发键迅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应按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有的认为不能适用。
3、如何界定指定分包工程的含义及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工程指定分包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但未对指定分包给予明确的界定,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
4、如何区分合同转包、倒卖合同与合同转让的界限。转包行为是指在工程建设中,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将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全部移转给合同外的第三人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转包合同一律应认定为无效。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有效地区分合同转包、倒卖合同与合同转让三者之间的界限,做法不统一。
5、如何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的规定,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一种法定抵押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一种法定优先权。
6、如何认定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和承担责任的方式。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检查验收并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只要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行为。但在审判实践中,针对不同性质的违约行为,如何依照合同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的违约责任及相应的承担方式,存在不同的做法。
二、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审判经验,笔者提出以下解决意见。
关于案件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中,部分项目或劳务由第三人承揽而引发的纠纷宜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建设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首先,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广义的加工承揽合同的范畴,但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相对于普通加工承揽合同有独特的行业特点,合同法将建设工程合同独立于加工承揽合同之外另行加以规定。其次,建设工程的标的物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从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资格作了严格的限制,即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对承揽人的资格、条件并没有特殊的要求,只要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合同主体。因此,为了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应当适用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审理此类纠纷。
《解释》第20条的适用问题。当事人在磨亮旅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的,不能适用《解释》第20条的规定。因为该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责任,而不是新增加的责任,涉及逾期不结算的法律后果,因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情形,导致结算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这种方式作为确定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若当事人没有约定以此方式作为结算的依据,应视为没有约定,法院不能依职权增加当事人的义务负担。
关于指定分包工程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实践中,发包人强行要求承包人分包部分工程给其指定的人或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材料设备或指定供应商的现象较为普遍。有观点认为,指定分包中发包人指定分包的工程往往是利润率较高的部分,留给总承包人的则是利润率较低的工程。同时,发包人指定购买的建材也往往是质次价高,在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款包死的情况下,总承包人的利润空间进一步遭到挤压。这种指定分包现象导致了总承包人利润减少并且风险加大,根据公平原则,应加重发包人的责任。笔者认为,在没有法律法规对指定分包的含义和法律责任适用范围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不宜随意加重发包人的责任,只能根据现有的法律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首先,在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进行规定的前提下,随意加重发包人责任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违背有法可依的原则。其次,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也不宜加重发包人的责任。实践中造成发包人强行指定分包人或建材供应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迫于行政部门压力、发包人为降低成本而将:正程分解发包等等因素。目前建筑市场竞争激烈,许多施工企业为了生存,尽可能地满足发包人的要求。但从法律上讲,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即应严格遵守,这属于意思自治原则规范的范畴。
关于如何区分合同转包、倒卖合同与合同转让的问题。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按照所转让的内容不同,合同转让包括合同权利的让与、合同债务的承担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三种类型。
合同转让有以下特点:1、合同的转让以不改变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为前提。合同的转让旨在使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地从合同一方当事人转移给第三人。受债权债务的稳定性及转让性质的约束,受让的权利和义务既不会超出原权利义务的范畴,也不会从实质上变更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2、合同的转让发生合同主体的变化。合同转让并非在于保持原合同关系的效力,而是通过转让终止原合同,并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第三人代替原合同当事人一方而成为合同当事人,或者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之中成为合同当事人。3、合同的转让通常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的转让主要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完成的,但因为合同的转让涉及到原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法律要求义务的转让应取得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而转让权利应及时通知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倒卖合同是指当事人无履约能力却在订立合同后转手倒卖,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倒卖合同是违法行为,与合同转让有本质区别。区分的标准主要应考虑是否存在牟利行为。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并转让给第三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以上两个法条不难看出,凡以倒卖牟利为目的的,则构成倒卖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
转包行为是指承包人私自将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履行后,再由承包人向发包人履行合同的行为。转包行为实际上是在订立承包合同后,在不终止承包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承包人又与第三人订立转包合同,两个合同关系尽管在内容上具有相同或相似性,但合同当事人不同。而合同转让则是指在中止原合同的基础上,确立新的合同关系,新合同关系与原合同关系相比,在主体上已经发生了变化。《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关于如何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问题。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是法定优先权。虽然法定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都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并且两者在受偿方面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也存在着明显差异:一方面,法定优先权赋子承包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设立目的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另一方面,从效力上看,两者虽然都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但与其他物权的受偿顺序相比,法定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受偿,而法定抵押权在实务中往往是以一般抵押权成立时间的先后来决定其受偿次序。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是属于法定抵押权还是属于法定优先权的争议,归根到底还是承包人的优先受偿可否对抗其他对工程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允许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并且规定该权利的行使只需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将工程依法拍卖,无须经过一般诉讼程序便可实现。条文中已经包含了承包人优先受偿高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意义。一般来说,拍卖是一种执行方式,其前置程序应当是生效的裁判文书。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等于是让工程承包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跨越审判直接进入执行阶段,意味着工程欠款这一事实本身便具有某种法律层面上的既判力。既然合同法已经给予承包人的优先权以既判力的地位,那么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理应优先于其他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其次,建设工程一般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从法律政策上考虑和公平诚信原则出发,优先受偿符合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和保护农民工利益的精神。
关于如何认定合同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和相应的承担方式。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违约的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方式。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因此,如果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而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这些条件或提供的条件不符合标准的,发包人就应承担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在这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和费用索赔。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因此,如果出现发包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存在错误、发包人变更设计文件、发包人变更工程量、发包人未按约定及时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发包人未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致使施工人无法正常作业等情况,发包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在这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2、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方式。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否则施工人对施工质量应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施工人不得延误工期,否则将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在这里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表现为继续履行,同时还要承担逾期交付引起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可从支付违约金、减少价款、行使担保债权等方式中选择适当方式要求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阶段有哪一些法律问题及相应对策
法律分析:1、未将通过招标投标方法获得的合理低价固定森饥到合同中去,导致合理低价的春山丧失。
2、签订黑白合同。
3、签订无效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的预期无法达到。
4、合同有效,但是合同中缺乏主要条款、约定模糊、前后矛盾、条款之间未能提现关联性、整体性、逻辑性,导致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二条 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此森返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工程实务中“三包一靠”的法律问题总结
在工程领域有这样一种现象,就是一个工程如果平平安安、顺顺利利的结束,那就没有“违法分包”。如果中间出个安全或质量事故,不是挂靠就是转包,不是转包就是违法分包,反正总有一个“包”是适合你的。
总所周知行业内普遍存在一种现象:“一流”单位中标, 二流单位进场, 三流单位施工。
工程建设中的发包、承旅运包、分包、转包、内包、挂靠
2019年1月1日,住建部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对于工程建设中的“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与查处进行了统一规定。
“三包一靠”的法律含义1、分包
根据我国《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性规定,分包是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行为。分包是法律允许的行为,合法的分包不为法律所禁止。分包从内容上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从法律效力上分为合法分包和违法分包。这两种分类情况在工程实务中尤其重要,需要重点把握。
1.1 工程分包与劳务分包
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都需要具有相应资质且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活动。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的法律区别是分包内容是否指向分部分项工程、是否计取工程款,掌握二者的区别有利于认识分包的法律效力。
1.2 合法分包与违法分包
根据分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分为合法分包和违法分包。合法分包是法律允许的、有效的;违法分包是法律禁止的、无效的。合法分包是指除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分包。因此,理解、把握了违法分包也就理解、把握了合法分包。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
违法分包是配镇穗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肢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的行为。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
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因此,合法分包主要是指主体符合资质要求、专业工程经约定或认可条件下的分包、分包的内容是除主体结构的施工外的部分内容,只允许一次分包且分包指向内容合法。
工程实务中,针对劳务分包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
一种是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有合同关于劳务分包的约定或者没有得到建设单位认可而将承包范围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完成的情况是否属于违法分包?这要区别情况来看,如果其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备资质且在资质条件允许范围内的分包,不属培卜于违法分包;如果其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资质或虽然有资质但不在资质许可条件允许范围内的分包,属于违法分包。
另外,劳务分包是否违法,不以合同约定或建设单位认可为条件。即认定劳务分包是否属于违法分包不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第3项:“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为条件。
因为该项法律规定规范的是专业工程的分包,而劳务作业不属于专业工程范畴,不需要经过约定或认可才能分包。
对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4条第2项作了细化规定:“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这条规定根据分包的内容不同而确立了是否属于违法分包的认定标准。
同理,也不能把劳务分包看作“二次分包”而认定为违法分包。
还有一种情况是以劳务分包为名、工程分包为实的分包形式。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规定,劳务分包企业可以申请本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专业承包序列各类别资质。由此可见,劳务分包企业只能具备劳务作业的资质,而不可能具备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的资质,因此,劳务分包企业只能接受劳务作业的分包,而不能接受工程分包。
劳务分包和工程分包最大的法律区别就是分包内容是否指向分部分项工程、是否计取工程款。劳务分包的指向对象是专业工程中剥离出来的简单劳务作业、计取的是直接费中的人工费和一定的管理费,其对价属于法律上的“劳务报酬”;工程分包的指向对象是分部分项工程、计取的是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其对价属于法律上的“工程款”。
工程实务中经常遇到以劳务分包为名行工程分包之实的分包行为,本人曾代理过的一个分包纠纷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况,法院也认定此行为无效。因为劳务分包企业不具备专业承包的资质,虽然以劳务分包为名实施分包行为,但这种行为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2、转包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
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
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3款的规定,转包的法律含义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工程实务中的“视同转包”行为。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等规章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本单位人员的认定标准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分包工程发包人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相应管理人员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否则,违反上述规定则认定为“视同转包”行为。
根据上述分析,转包主要有全部转包和肢解分包两种形式。不论是哪种形式,转包都是法律所禁止的。所以,转包不存在合法与否,只能是非法的。
工程实务中长期争论的劳务分包行为是否属于转包而应否无效的问题,终于尘埃落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法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据此,以后的工程实务中不能再把劳务分包看作转包而认定无效。
3、内包
工程实务中所说的“内包”又叫“内部承包”。他是承包人承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内部职能机构负责完成的一种经营行为。实务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内设项目部承包、分公司承包。工程实务中,也有观点认为内包属于转包的一种形式和变种,是无效的。但本人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工程行业的惯例,内包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内包的主体是承包人的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后,将工程交由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完成的行为不属于《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人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人格,属于法人的一个部分,法人对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的行为负责。
因此,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和法人属于同一主体,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的行为视为法人的行为,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他人”或“第三人”。因此,内包只是法人经营的策略或手段,不属于转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18条规定:“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内部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从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中,也可以得出内包合法有效的结论。这一点,在地方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认同。
《***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在几次征求意见中,均在该司法指导文件中的第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符合内包情形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以转包或挂靠而认定无效。
4、挂靠
挂靠在现行法律意义上主要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工程建设的行为。即工程实务中常说的“借名合同”、“戴帽子合同”。通常表现为个人或企业不具备资质而与具备资质的施工企业签定挂靠合同或以项目承包名义等形式实施工程建设行为,挂靠人一般向被挂靠人交纳一定的“管理费”(或“点子费”),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帐户、印章等工程建设中必要的资料和文件,但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挂靠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同时也是实务中普遍存在的行为。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
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上方“转包”第3至9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当然,由于实践中的情况非常复杂,挂靠人的操作手段愈益高端,在工程实务中,挂靠的表现形式不断翻新,远远超过了法律所界定的行为,因此,在处理挂靠经营的案件时,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判定。
“三包一靠”的法律区别
1、分包与转包的区别
分包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违法的;转包则没有合法与否的分别。因此,分包不合法称为“违法分包”,而转包则没有“违法转包”一说,只能是“非法转包”。合法分包的内容是除主体结构施工外的部分工程,转包的内容是全部工程。合法分包的情况下,承包人要对分包工程进行现场管理;转包的情况下,转包人则不对工程进行管理。合法分包情况下,需要分包工程承包人具有资质才是有效的;转包情况下,无论转承包人是否具有资质,都是无效的。二次分包属于违法分包,肢解分包则名为分包实为转包。
2、转包与内包的区别
转包是非法的建设行为,内包是合法的经营手段。转包的对象是转包人之外的“他人”或“第三人”;内包的对象则是承包人的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转包情况下,转包人不对工程进行管理;内包情况下,承包人要对工程进行管理并承担责任。
3、转包与挂靠的区别
在对外关系的表象上,转包在对外关系的表现形式上存在两个独立的关系,即转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转包人与转承包人的关系;挂靠关系中,因为是属于借名行为,一般在对外关系上表现为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关系。转包关系下,转承包人一般是以自己名义进行活动;挂靠关系下,挂靠人一般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活动。转包关系中,转包的对象可以是有资质的单位,也可以是无资质的单位还可以是个人;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一般是无资质或资质条件不够的单位或个人。
“三包一靠”的法律处理
合法分包和内包属于法律允许的经营行为,因此,对于合法分包和内包应认定为有效并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和挂靠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对此,法律明确规定这三种行为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在结算问题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20条的规定,转包、挂靠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按实际施工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但对施工人主张的工程结算中有关计划利润部分的请求可不予支持。根据实务中的惯例,违法分包合同的结算也可参照以上规定进行。至于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挂靠的行政、刑事责任问题,《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出了具体规定。总结起来主要有罚款、降低或吊销资质、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中的处罚规定: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参加工程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的“三包一靠”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准确理解和把握这个问题,是准确分析和处理实务问题的关键。工程实务中,应该严格区分以上概念并准确进行实务处理。
工程中有哪些法律问题
法律主观:
(一) 解除合同 的条件问题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一些条件的出扰哪现会导致 合同当事人 解除合同,《解释》中对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发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 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 的,应予支持: (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2、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上述三种情形均属于发包人违约。因此, 合同解除 后,发包人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3、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1)《 合同法 》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2)《解释》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根据《解释》第10条规定: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2)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①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②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 。 3)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二)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况下责任承担问题 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很多,其中由发尘颤包人的原因,也有承包商的原因。其责任的承担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因承包商过错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处理 《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有的缓兄码时候,承包商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可能会触犯法律,例如偷工减料、擅自修改图纸等。如果其行为触犯了相关的法律,还将接受法律的制裁。 《 建筑法 》第74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因发包人过错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却经常出现建设单位违法上述规定的情形。这些情形的出现,有的是源于过失,有的则是建设单位出于为自身谋取利益。 《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3、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但是,有的时候建设单位为了能够提前投入生产,在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前提下就擅自使用了工程。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都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所以,这种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工程的行为往往就导致了其后的工程质量的纠纷。 《解释》第23条也对于工程质量产生的争议如何进行鉴定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规定体现了对于建设单位的擅自使用工程行为的惩罚,认定了建设单位使用工程即是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但是,上述规定却并没有全部免除承包商的责任,要求承包商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基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了对于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这就等于是终身保修,因此并不因建设单位是否提前使用工程而免除保修的责任。 发包人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工程不仅在工程质量上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同时还将由于这样的行为而接受法律的制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你所知道的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有哪些?
1、《建筑法》2、《建筑许可》:包括施工许可和从业资格两项内容。3、《施工许可》: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咐汪工程建设涉及的环节很多,在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都有可能出现纠纷。工程建设纠纷的解决是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的。那么,工程建设有关法档简历律法规有哪些?在工程建设中,相关人员需要熟悉哪些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呢?
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建筑法》
1.建筑许可。包括施工许可和从业资格两项内容。
(1)施工许可。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土地使用证。
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不是全部。
4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注意前后顺序。
5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7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8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建设单位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需要施工许可证),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2)从业资格。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2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4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
2.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发包。发包单位实行招标发包的,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实行直接发包的,应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建筑法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2)承包。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者以他建筑施行搜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
允许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承包。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注意总分包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责任问题。
3.建筑工程监理。
(1)建筑工程监理范围。国家规定了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1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2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指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3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以实行监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为了保证住宅质量,对高层住宅及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应当实行监理。
4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5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指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及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2)建筑工程监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注意工程监理单位与那些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厉害关系。
4.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还要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要有设计方案。
5.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熟悉各方的质量责任。
(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1.房地产开发建设。
(1)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确定。符合规划;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2)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简单了解。
1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2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3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4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5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3)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35%。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4)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房地产开发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验收。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按上述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1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2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3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4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5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可以分期验收。
2.房地产经营。
(1)房地产项目的转让。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2)商品房的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3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4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3)商品房的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招标阶段。建设单位应依法进行招标和发包。不允许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竞争。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2)开工准备阶段。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须经审查批准方可使用;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3)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向有关招标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真实、准确、齐全的原始资料。不允许在装修和使用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4)竣工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2.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3.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培训;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4.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工程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中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监理工程师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5.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1)保修证书。承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2)保修期限。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基础设施: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保修责任。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6.工程质量的政府监督管理。
管理单位管理范围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全国建设工程质量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专业部门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