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一
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承担仅在其出资范围担责,即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赔兆码偿责任。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有滥用权力或无法证明的除外,那么,在哪些情况下股东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我为你解答。
在公司法的规定中,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九种情形
连带责任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新《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二、股东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新《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三、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四、发起人未按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五、发起人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六、股份公司不能成立者猜顷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七、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八、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连带责任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首陆所投资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原公司法曾规定“公司向其它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该规定后被取消。“法人能不能作为合伙人”,最新公司法第十五条通过曲折的表述来对待这一问题。
一般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至少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现行的立法规定,主要是企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的,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为了将来的立法,为修改《合伙企业法》埋下伏笔。目前,我国《合伙企业法》不允许企业为合伙人。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被告为一人公司时,可以在起诉时将个人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并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个人股东只拆核培有在能够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才能免于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起诉时忽略了,未将个人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则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均可以申请追加个人股东为共同被告。在案件有多次开庭的情况下,只要在最后一次开庭前申请追加个人股东为被告均是可以的,多次开庭意味着法庭调查仍在进行、法庭辩论并未终结,根据法律规定,是可以申请追加的。
二、在公司股权有变动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一人股东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人股东,是指公司债务产生时的一人股东还是被诉时的一人股东抑或两者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予以明确。目前不同地旅唯区、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认识存在差异,认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人股东,是指公司债务产生时的一人股东,持此种观点的司法判例稍多一些,但也有法院认为仅仅指现时一人股东而不包括之前的一人股东,还有法院认为包括公司债务产生时的一人股东和现时的一人股东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公司债务产生时的一人股东
对于“公司债务产生时”的理解,多数法院认为是债务产生的依据、债务履行期限处于该股东持股期间。即使该一人股东后来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人,至公司被诉时其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如果其不能证明持股期间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能够严格区分的,也应当对其持股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一人股东是在债务产生后成为股东的,则不应要求该一氏顷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发生之后成为公司一人股东的,在债务发生之时,现一人股东不存在与公司债务发生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要求现一人股东,对公司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并且有失公平。也就是说,该一人股东的认定标准不应是现任的股东,而应是债务产生时的股东。
(二)包括债务产生时的一人股东和现时一人股东
有判例认为,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包括债务产生时的一人股东还包括现一人股东。
持此种观点的理由是,依《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意旨一人公司建制、管理的特殊性,限制一人公司股东利用其便利手段,通过将公司财产谋为个人财产方式,逃避债务履行,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依此法理,该公司股东责任人可以追溯至债务形成时的时任股东,故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提,即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该责任主体不但为现任股东,原股东对其任职期间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也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其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有判例认为,公司经营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公司系以其持续存在的资产能力对外承担债务,公司股东应尽到不滥用公司权利的义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并未否认一人公司前任股东的责任主体资格。也即,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并不影响责任主体连带责任的承担,一人公司的前任股东或现任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均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还有判例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将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局限理解为现任股东,则无异于鼓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绝对掌控,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责任。故该条规定重点约束的应为股东个人,即如因一人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导致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下降,一人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责任和后果不因其之后股东身份的消失而免除。
(三)现一人股东
有判例认为,一人股东应当是现股东,而非原股东。
三、如果起诉时未将一人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执行时是否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为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实际仍是以《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和渊源的。
根据前述规定,仅在公司名下无可供被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被终本(终结本次执行)时,才能申请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与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股东相比,在起诉时直接将原一人股东和现一人股东均作为共同被告予以起诉,在执行阶段直接将其作为被执行人,无疑对原告的利益保护是更为周全和更有效率的,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只是一种无奈的补救方法。因此,在起诉时详细了解被告历史股权变动情况,审慎选择被告无疑是启动诉讼时非常关键的一项基础工作。
四、对一人公司股东的建议和启示
一是应该严格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对一人公司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义务是一人公司的法定义务,如果在发生纠纷时再来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存在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在司法判例中也经常见到此种情况。并且一人股东和公司之间应当严格区分账户,不用股东个人银行账户替公司支付款项,否则存在被认定为公司和股东个人财产未能严格区分,股东个人被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二是股权转让时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时点之前的公司债务由转让人承担,受让人如被追究责任后可以向转让人追偿。
三是股权转让后及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避免因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四是名义股东应和实际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明确如因作为名义股东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向实际股东进行追偿。原因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
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相关规定,名义股东作为被登记的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以与实际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作为抗辩理由不承担责任,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作为公司债权人的第三人。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三
法律主观:
一、股东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
滥用了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的就会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三条【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迟者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股东的权利有哪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连带责任的执行方式
1、同时式执行。即对两个以上的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实行同时发执行通知书,又分为两种肢销方法,一是对各被执行人同时采取全额执行强制措施,然后合并被执行财产,完成法律文书的指令。二是按份合并执行法,即按照法律文书指令的给付内容先分到各被执行人头上,然后根据执行情况进行相加来完成执行指令。此种方式适合各被执行人都有履行能力的案件。
2、选择式执行。即对一般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在查明各被执行主体的履行历旦游能力后,择其易于执行的被执行人先执行,该方式执行效果明显,执行周期短,实践中较为常见。
3、转换式执行。即根据具体案件灵活采取前两种方式并据案情随时转换执行方式。
法律客观: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四
连带责任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新《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 滥用股东权利 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 连带责任二、股东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新《公司法》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 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三、 一人公司股东 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四、发起人未按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启含郑款 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五、发起人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老磨: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六、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七、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八、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悄颂任。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五
法律主观:
《 公司法 》第30条: 有限责任公司 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 公司章程 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公司设立 时的其他股东 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 债务 时, 债权人 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 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肢销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迟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历旦游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六
法律主观: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 滥用股东权利 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迟者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肢销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历旦游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七
法律主观:
存在下列情况公司的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
1、股东出资不足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3、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发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客观:
《中迟者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肢销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历旦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