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工程款拖欠(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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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遇到文物,文物保护费谁承担第十八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 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监理单位指派专人负责文物保护方面的监督工作,经常到施工现场进行巡视与检查,了解文物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4. 施工单位的主要职责⑴ 开工前,施工单位要根据《文物普查报告》制定施工期间详细的文物保护措施和文物保护预案,报监理单位批准。

施工现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施工现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一、总则

⑴ 为加强铁路建设项目文物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⑵ 工程建设涉及到的所有文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属国家所有。各参建单位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不得侵占、截留或破坏文物、阻挠文物部门进行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

二、分工与职责

1. 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⑴ 经初步调查工程沿线文物分布较多的工程,在开工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普查单位对建设项目及其临近影响范围内进行文物普查,编制该工程的《文物普查报告》,以期基本掌握工程沿线的文物分布状况。

⑵ 负责文物保护工作的协调管理。

⑶ 文物保护工作由工程管理部具体负责。

2. 设计单位的主要职责

⑴ 征求地方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建设项目可能对其产生影响、干扰的重点保护文物、文物保护区,应取得省级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明确书面意见。

⑵ 设计应考虑预留文物保护措施和文物保护的发掘、保护费用。

3. 监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⑴ 对施工单位文物保护措施、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⑵ 在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文物保护措施、方案、实施办法进行审核,提出审查修改意见。

⑶ 在编制监理规划时,应专门列出文物保护监理工作内容,在编制监理实施细则时应包括文物保护工作的有关内容。

⑷ 加强施工现场巡视调查,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时督促施工单位停止施工。

4. 施工单位的主要职责

⑴ 开工前,施工单位要根据《文物普查报告》制定施工期间详细的文物保护措施和文物保护预案,报监理单位批准。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学习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对文物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⑵ 负责具体文物保护方案的实施和措施的落实。

⑶ 发现文物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好现场,防止文物流失,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文物管理部门报告。

三、保护重点

⑴ 各参建单位在开工前应熟悉本工程《文物普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树立文物保护的观念,了解文物保护的程序、措施和方法。

⑵ 开工前,施工单位要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学习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对文物保护重要性的认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文物。

⑶ 施工单位在文物保护区或建设控制带施工时,要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在施工现场作出标志说明,并安排专人负责现场管理。

⑷ 施工时如发现文物遗迹,应立即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文物管理部门报告,根据文物管理部门的决定妥善处置。

⑸ 土方填筑工程以及其他需要取土、弃土时,对现有的或规划的保护文物遗址,施工单位应采取避让的原则进行地点的选择。

四、主要工作方法和措施

⑴ 计单位应对建设项目文物分布情况和文物保护工作有关要求进行交底;监理单位指派专人负责文物保护方面的监督工作,经常到施工现场进行巡视与检查,了解文物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⑵ 指挥部工程管理部应切实落实文物保护工作,加强文物保护监督检查。对文物保护工作不重视或采取措施不力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遇到文物,文物保护费谁承担

第十八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 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所以应该由当地文物保护部门承担文物保护费,特殊情况特殊解决!望采纳!

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开采砂石、生产砖瓦取土涉及文物保护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落实文物保护措施,依法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工程建设中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水利、交通、铁路、宗教、旅游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第五条 对下列地区和不可移动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世界文化遗产;

(二)历史文化名城;

(三)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第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尽可能实行原址保护。

实行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第七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拆除或改造。第十条 对大型、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向省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范围内(包括取土区,下同)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文物勘探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承担文物调查、勘探任务的单位应在30日内完成调查、勘探。省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调查、勘探情况向建设单位提供文物调查、勘探意见书。经确认无重要文物埋藏或有文物埋藏按规定及时组织鉴定、清理发掘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规划、用地等批准手续;经确认有重要文物埋藏,需要就地保护的,就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另行选址。第十一条 进行大型、中型工程建设或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及时与省文物行政部门或省文物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市、县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明确工程施工期间文物保护的责任。第十二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经批准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未取得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个人不得进行考古发掘工作。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基坑施工中遇到文物,工程停工,责任主体有哪些?损失如何承担?

朋友您遇到的问题是施工单位常见的问题,为此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1,文物是国家的遗产,万万不可损坏,因此首先应当停止施工,并且将文物现场严加看管,此环节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文物保护费(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停工损失费;

2,由于施工单位是按原来设计准备的一系列材料、人工、机械等,而重新设计后的方案原来又不能用,因此涉及这部分的损失,建设单位仍然建设单位承担;

3,至于勘探者的责与施工单位不发生任何关系,因此此部分责任另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历史演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2]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二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

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危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2]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取得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4名以上取得考古发掘领队资格的人员;

(二)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从事文物安全保卫的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考古发掘所需的技术设备;

(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领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项目实行领队负责制度。担任领队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的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中,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3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2]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借用人应当对借用的馆藏文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

借用的馆藏文物的灭失、损坏风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借用该馆藏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并将馆藏文物档案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交换、借用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和馆藏二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文物收藏单位的报告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国有文物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保养、修复等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三)文物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2]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依法收藏的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文物的,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九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保管文物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应当有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并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申领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核准其销售、拍卖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有5名以上专职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专职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应当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并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 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出境的决定。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应当有3名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中,应当有2名以上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

文物出境审核意见,由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共同签署;对经审核,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一致同意允许出境的文物,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方可作出允许出境的决定。

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对所审核进出境文物的名称、质地、尺寸、级别,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进出境口岸、文物去向和审核日期等内容进行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并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标明文物出境标识。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应当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海关查验文物出境标识后,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经审核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前6个月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一级文物展品超过120件(套)的,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九条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禁止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未曾在国内正式展出的文物,不得出境展览。

第五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五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期间,出现可能危及展览文物安全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决定中止或者撤销展览。

第五十二条 临时进境的文物,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临时进境文物标明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并登记拍照。

临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时,应当由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核对入境登记拍照记录,查验文物临时进境标识无误后标明文物出境标识,并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

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的,依照本章关于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文物临时进境标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或者考古发掘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出境展览超过展览期限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的用途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当前我国文物保护方面有哪些不足?

目前,在文物保护和文物行政执法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两大方面:

一、文物保护点的法律监管相对空白

1.在我国,不可移动文物的级别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有《文物保护法》规定有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法条规定,而文物保护点的相应管理规定和处罚依据缺失,执法中仅能列入不可移动文物的广义范畴来进行保护。

二、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

1.文物违法建筑拆除难度大。

在文物行政执法过程中,责令改正的应用较广泛。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依照职权,要求违法当事人对不法状态予以纠正,使之恢复为合法状态的一种措施,不具备强制性。而文物执法机构缺少行政强制权,在文物执法中难以采取强制措施及时的保护,仅存在罚款的处罚,一些群众错误的认为,只要实行了行政处罚,缴纳了罚款,他们之前的违法建筑就可以合法化,就可以不予改正,给文物执法造成极大困扰。如现行法律能对责令改正给予明确定义,则能加大对文物违法行为的震慑力,更为有力的保护文物资源。

2.修缮和装修的概念模糊。

在执法过程中经常遇到私有不可移动文物业主对执法检查的疑问,称对自有房产装修、修缮受到过多约束。而“装修”为近代词汇,是指对家居内部的装潢、修饰。针对文物本体而言,对文物的改变或改动法律定义仅存在“修缮”一词,指修理、修补。对装修和修缮难以做出明确区分和界定。

3.文物维修经费使用方面,文物保护法指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文物保护工程耗资一般较大,现今的文物维修经费主要向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倾斜,而大量存在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因欠缺维修而逐渐毁败。

4.执法中经常引用的《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困难。其一为由谁认定,《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1、对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专业性问题,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提出意见;2、文物的鉴定,应当以办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所在地省级文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国家文物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办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的申请,对省级文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进行复核。而事实上,各地县级文物保护所都缺少专业人员,出具鉴定结论困难;其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程度如何界定。建议由地方性法规明确认定主体和对造成严重后果程度的说明。

5.《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中“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较大,五万以下的幅度却没有制定,只有责令改正,且没有具体的内容,呈现处罚空白,具体操作起来也非常困难,存较大疑惑,建议由地方性法规对罚款幅度内再进行违法程度区分或提交上一级立法部门重新讨论。

笔者查阅了我省历年来文物违法案件,不可移动文物占大多数,而这些不可移动文物案件中,涉及古建筑的违法又占了相当一部分比例。这些古建筑随着年代的流逝,需要进行一定的维修以保持原样,涉及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往往维修经费有一定的保障,涉及私有不可移动文物,因为种种原因,遭时间风化和人为原因破环的案例还很多,造成的损失有些确实比较痛心。所以,作为监管部门,我们要更清醒的认识到这些问题,在探讨的同时,也应拿出更好的办法,使这些历史文化遗产得到更好的保护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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