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去救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如何救济)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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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租金损失,即在 租赁合同 有效期内,如在租赁房屋出卖时点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则在购买后,租赁合同到期日前的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将无需支付房屋,减少该部分租金的支出,3 、差价损失,即履行利益的损失,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应当赔偿承租人买房出卖时所定的价格与该房屋现在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损失,如不存在上述情形的,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如何寻求救济。

论述优先购买权救济丧失的条件

法律主观:

一、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损失赔偿范围

以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赔偿范围问题为例,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搬家损失,即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被迫搬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

2 、租金损失,即在 租赁合同 有效期内,如在租赁房屋出卖时点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则在购买后,租赁合同到期日前的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将无需支付房屋,减少该部分租金的支出 ;

3 、差价损失,即履行利益的损失,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应当赔偿承租人买房出卖时所定的价格与该房屋现在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损失。就具体司法实践而言,应区分两种情况,

其一,如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起诉请求 损害赔偿 ,则以合同到期时的市场价格与房屋出卖时的价格之差为准计算承租人的房屋差价损失。

其二,如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承租人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则以起诉时的市场价格与房屋出卖时的价格之差为准计算承租人的房屋差价损失。

二、 什么是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于所有人出卖动产或者不动产时,有依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该权利性质乃形成权,即优先购买人得依一方的意思表示,优先签订出卖人与第三人同等条件的买卖契约,无需义务人承诺。

1 、 按份共有 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2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优先购买权的形式要件

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形式要件——“行使期限”

我们说优先购买权于其基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产生之时即已成立,但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以前,先买权人不得主张该权利,该权利能否行使、何时行使都是不确定的,只有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时该权利才得以行使。

1、出卖人告知的内容只能为出卖意图,而不能为出卖条件。

2、法律应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应该如何救济

法律主观: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如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转让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否则,权利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租人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限制

承租人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限制

优先购买权纠纷一直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房屋租赁解释》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限制,明确下列情形承租人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房屋: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如不存在上述情形的,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如何寻求救济?《房屋租赁解释》明确规定,承租人不能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上,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否,与承租人能否优先购买房屋无关。即使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只要第三人并非善意购买出租房屋或者尚未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承租人均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房屋。否则,承租人只能向出租人主张赔偿损失。

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怎么赔偿

法律分析: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一般因房屋租赁合同,若出租人转让房屋给第三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请求判决其与出租人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承租人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法院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相关解释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承租人可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赔偿具体标准法律并没有规定。律师认为,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首先,承租人另行购房所支出的费用应酌情予以赔偿。承租人另行购房所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交通费、搬家费等交易成本。这些费用是由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后,另行看房、购房、继续租房、办理相关手续所支出的费用。其次,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被出售之日与房屋实际被出售之日的房价差应予以赔偿。对于承租人知道房屋被出售之日的房价确定,应以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为参考,市场价不易确定的,应由专业评估机构确定房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如何救济?

法律分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遭到出租人侵犯,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损害赔偿。

优先购买权受到限制的情形有哪些:(1)共有人优先购买。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对抗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2)出租人基于特殊身份出卖租赁物。基于特殊人身关系建立的买卖关系,与一般的买卖关系不同,它含有身份关系的考虑在内。(3)租赁物以特定方式发生权属变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

法律主观:

侵犯股东 优先购买权 处理方法如下: 1、与侵权人协商解决; 2、请求法院撤回该侵权的 股权转让协议 ; 3、请求侵权人承担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客观: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的房屋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卖给近亲属的除外。承租人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未参加拍卖的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要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则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如何救济

法律主观:

一、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怎么维权

共有人虽然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也必须在一定的前提下才能行使,主要表现在一下方面。

首先,共有人应当在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权利。若售房者在卖房之前已通知其他共有人,房屋共有人需在接到通知后的15天之内行使权利,否则将被视为弃权。若售房者未通知其他共有人便出售了房屋,共有人的行使期为共有份额转移之日起6个月。

其次,同承租人一样,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同等前提”主要是考虑房屋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房款支付时间以及 房屋买卖 的具体流程等。

第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以有偿转让为前提。一些人在转让共有份额时并不是以买卖的形式,而是以无偿赠与的形式进行的,这时其他共有人是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但是,转让人的无偿赠与行为存在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情况,这时其他共有人可以主张自己的优先购买权。

二、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 无效说

这种观点认为,其他共有人可以请求确认转让给其他人的合同无效,要求将已经转让出去的应有份额归于自己。

三、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 损害赔偿 说

这种观点认为,在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不应当确定转让合同无效,而只能要求转让方赔偿因其未能购买相应份额所遭受的损失。

四、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 区分说

这种观点认为,要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分别决定。对于不动产,因为其份额已经办理了登记,受让人应当知道共有人的存在,其对于共有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附有注意义务,因此,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请求宣告合同无效 ; 对于动产,则因为受让人无法知道谁是共有人,所以优先购买权人无权请求宣告合同无效。

目前实务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原则上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就其不能购买到该份额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但对于是否有权请求宣告合同无效,应当依据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善意来确定。如果受让人是恶意的,则可以请求宣告合同无效。否则,不得请求宣告合同无效。

至于其他共有人能否请求法院判令转让人依据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与自己形成新的转让合同关系,即能否请求强制缔约的问题,目前实务的倾向性意见认为,优先购买权只是一种优先于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购买的权利,是一种期待权,其实现的前提是某一共有人准备转让其份额,如其不想转让份额,则期待权实现的前提不具备,故不发生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问题,法院也就不能作出强制缔约的裁判。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如何救济

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是协商处理、或者起诉到法院来判决处理,具体情况下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间是知道该股权转让之日的20日内,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购买的不适用于优先购买。

【法律分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是协商处理、或者起诉到法院来判决处理,法律上明确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间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

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中国现行法律仅规定了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时,按份共有人、合伙人、承典人等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对于出卖人在未通知优先购买人情况下出卖标的物,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并未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法院在司法实务中也认为出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即将标的物出卖给他人的,先买权人得请求法院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但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再出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将标的物卖给第三人,将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无效,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利益,其弊大于利。市场交易行为只要不违背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应该有选择合同效力的权利,这也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保护交易安全。合同法语民法通则相比较缩小了无效合同的种类,就是这种立法理念的体现。应当将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害于优先购买权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只有先买权人在提起诉讼时,表示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法院才能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如果先买权人不打算购买出卖物或者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出卖物,则此时先买权人的利益并未因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受到损害,自没有宣告其买卖合同无效的必要。而且维持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可以防止先买权人利用优先购买权提起恶意诉讼,阻止出卖人正常出卖房屋,另一方面又有利于房屋价值的充分实现,同时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了交易安全和财产流转,使法律价值得以真正体现。

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应当同时在出卖人与先买权人之间成立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买卖合同,第一、优先购买权为一种附条件形成权,在同等条件下,先买权人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便使出卖人负有将所有权转移给其的义务,出卖人在此种情况下负有承诺的义务;第二、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符合“两便原则”,有利于彻底保护优先购买权的利益,防止出卖人以种种理由使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如以不出卖为理由来对抗优先购买权,致使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导致优先购买权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当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撤销时,合同尚未履行,先买权人可直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自无探讨之必要,但若合同已经履行,先买权人应当向谁请求交付标的物呢?为了避免由第三人将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再由出卖人交付给先买权人的繁琐,也为了防止因当事人怠于返还标的物和价款所可能产生的纠纷,法律宜规定先买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交付标的物,不得请求出卖人交付;第三人对其已经支付给出卖人的价金有权要求先买权人偿还,而不得请求出卖人偿还,对于尚未支付的价金,免除第三人的支付义务,第三人在没有从先买权人处受领其已支付给出卖人的价款之前,就标的物的交付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向先买权人为出卖物所有权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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